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莘县緑嘉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建法,男,汉族。被告米增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晓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建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莘县緑嘉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李云超、盛书芳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15‰,逾期后,按月利率30‰计息。并由被告米增军、曹晓哲、李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李云超、盛书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012年4月27日-6月26日,月利率15‰,逾期后,逾期月利率按30‰计息。并由被告米增军、曹晓哲、李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承诺书、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李云超、盛书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米增军、曹晓哲、李建伟为李云超、盛书芳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李云超、盛书芳借款的义务,李云超、盛书芳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李云超、盛书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米增军、曹晓哲、李建伟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建伟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伟的起诉,被告米增军、曹晓哲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米增军、曹晓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0‰计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米增军、被告曹晓哲偿还原告莘县緑嘉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7日-6月26日,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米增军、被告曹晓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审判员 任善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