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涡阳县涡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晓梅,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宇,男,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涡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涡河大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涡河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邱正兵驾驶临102659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志强),由涡阳县城西工业园驶往涡阳县闸北镇蔡庄村,15时6分,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涡河桥收费站时,未安全驾驶,与涡阳县收费站收费室相撞,造成原告大桥公司工作人员马梦齐死亡、收费室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正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人的收费室损失为3761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梦齐的父亲马建波、母亲刘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马梦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6日付130000元,同年5月7日付270000元,合计支付4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肇事车辆临10265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邱正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驾驶员邱正兵未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与原告收费室相撞造成马梦齐死亡及收费室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正兵应对死者父母因马梦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志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马梦齐的父母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该项应获赔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该项应获赔40640元/年÷2=20320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0元。4、处理马梦齐死亡事故其家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合计462440元。涡河大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7610元。原告依照与死者马梦齐的父母达成的协议,在赔偿死者父母限额400000元内取得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款为2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证据,也没有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按20%的免赔率、最高赔付24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即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合计41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代位追偿限额为400000元,财产损失为37610元,合计原告的债权为437610元,大于保险限额4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涡阳县涡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涡阳县涡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涡阳县涡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得到赔偿的主体资格。人保公司不是侵权人,涡河大桥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具有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驾驶员付全部责任的应当免赔20%。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肇事司机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最高承担240000元的商业险赔偿。(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人均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涡河大桥公司答辩称:(一)涡河大桥已经代侵权人赔偿了本案受害人马梦齐的相关损失,已取得追偿权,以上事实有涡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主张免赔率问题属于曲解法律。保险公司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解释和理解方式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的理由不充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确认的损失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不论确认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永城支公司一审未举证,二审所举证据为:1、两份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第九条和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险适用第四条。2、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上诉人涡河大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该条款未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上。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不能证明投保的是计免赔险。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涡河大桥公司是否具有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3、一审判决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关于涡河大桥公司是否具有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上诉称涡河大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涡河大桥公司已经代侵权人赔偿了受害人马梦齐的相关损失,已取得代位受偿权,故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一审未举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和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案应扣除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计免赔险,退一步讲,即便投保的是计免赔险,两份格式的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应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另外,针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上诉人中国人保永城支公司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观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永城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予扣除20%免赔率,并无不当。至于中国人保涡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