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威此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咪色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依布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威此某、咪色某、依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威此某、咪色某、依布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禾众时代广场建筑工地处,翻围墙入内,该工地,采用蛇皮袋装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四好铁扣件15袋共计763只,价值人民币3891.3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上述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四好的陈述,证人杨日火、曾维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威此某、咪色某、依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威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咪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依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蛇皮袋1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