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174号罪犯林小青,于浙江省泰顺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6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甬鄞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罪犯林小青原经营的企业负债严重,已经倒闭,企业的机器设备均被抵债,且需要罪犯林小青抚养的近亲属××,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罪犯林小青免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浙甬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小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小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小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小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小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