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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2848号

刘天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兆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天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兆云,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刘天彦。

法定代理人:刘兵,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

委托代理人:方霆。

被告:于兆云。

被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秀园路。

法定代表人:章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佳忠。

原告刘天彦为与被告于兆云、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应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1月30日由

代理

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霆、被告于兆云及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彦起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于兆云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与严俊岗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于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严俊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加被告后变更):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59033.99元承担先予赔偿责任;2、被告于兆云、长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严俊岗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严俊岗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系被告于兆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于兆云系其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和标准有异议。

被告于兆云答辩意见与被告长运公司一致。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被告长运公司的登记车主身份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人身份,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于兆云系被告长运公司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天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及医疗费用发票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0883.69元(已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需营养90日、护理150日的事实。据此主张护理费17866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六个月,除了鉴定150日之外另加第二次取内固定的一个月护理)、营养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和鉴定费700元。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据此主张家属误工费10000元。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一学期包车费1860元的事实。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一学期学费660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二份、眼镜费发票、宝岛眼镜保证书各一份以及交通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916.30元、财产损失2498元(包含眼镜费和丢失的衣服费用)和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发票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发票系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门诊发票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拐杖费发票一份和超市小票二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对证据2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1045元计算150天(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或工资清单佐证,不予认可。证据4的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5的学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学费不予承担。原告未在嘉兴市以外地区治疗,对证据6的住宿费发票及杭州往来于嘉兴、乍浦的交通费发票均有异议,对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眼镜费发票、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眼镜费和衣服均不属于无责任赔偿范围。被告长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发票中的二份超市票据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用发票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结算,但应当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护理费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致;营养费标准过高,只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证据3的收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佐证,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包车预付费没有异议,系被告长运公司预售,愿意退还原告。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的住宿费发票住宿地都是杭州,与原告治疗地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眼镜费发票、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对交通费发票中送往二院的180元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发票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于兆云质证意见与被告长运公司一致。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一次住院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次住院原告自付2000元,其余27678.87元系其垫付的事实。原告刘天彦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511.90元。被告于兆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证据1的二份住院费发票(第一次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有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印证)、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和一份拐杖费发票(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当属合理,对其关联性也应予以认定)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二份超市票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经核算为37796.66元(二次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11.90元和166.50元合计678.4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嘉兴地区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只能认定为405元,被告长运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没有异议,构成自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2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因为有权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主体为本案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即原告刘天彦,其父亲刘兵如果作为实际护理人员而主张误工损失,该费用本质为护理费,但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护理费,并没有主张刘兵系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也没有提供刘兵为护理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10000元本院无法认定,护理费本院也只能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考虑到原告确实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为取内固定住院8天,确有护理之必须,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1935.28元(27572元/年÷365天×15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长运公司自认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用以证明的费用并非属于本案侵权纠纷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无法列入侵权损失赔偿范围,但被告长运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收款方,也即客运服务合同的承运方,其在庭审中自愿退还该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6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居住时间和地点缺乏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及其用以证明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对眼镜费发票和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因本案事故遭受眼镜和衣物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时间、地点,并以合理必要为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6日14时50分,于兆云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途经01省道94KM+950M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路段,与严俊岗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兆云、刘天彦、费向尔等12人受伤、车辆损坏、车内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兆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天彦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7天(其中2012年6月1日至9日为取内固定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37796.66元。2011年11月2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彦因遭车祸致右下肢外伤,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拟给予护理期150日/1人,此次鉴定费为700元。另查,于兆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长运公司,于兆云系该公司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已经垫付刘天彦医疗费27678.87元。严俊岗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刘天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1935.28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400元。由于被告于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运公司自认系其雇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于兆云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1236.9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4335.28元,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剩余损失36901.66元。由于被告长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已扣除本院认定的405元)、营养费2700元和包车预付费1860元,合计4965元,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678.87元,被告长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187.79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彦人民币14335.28元;

二、被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418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天彦负担127元,被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沈宇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