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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商初字第23号

包头市万捷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万捷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商初字第23号原告包头市万捷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5号街坊鞍山道6号居安家园-104D。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包头市万捷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万捷公司)与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远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丽芬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康银艳、李敬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万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被告清徐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万捷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受山西新大宇物贸有限公司之托,向包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公司代购型号为201WR不锈钢卷39.44吨并交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雇佣司机闫某、候学文驾驶×××货车将该39.44吨不锈钢卷从内蒙古包头市运输至晋中市榆次区山西新大宇物贸有限公司厂库,7月15日途经被告所在地时,被告以雇佣司机不能按时向其交纳×××车辆租赁费为由派人将×××货车及原告所有的39.44吨不锈钢卷强行扣留,目前已造成原告因市场行情跌价及合同违约等各种损失350000元人民币,原告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皆遭无理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退还非法扣留的钢材,并赔偿因扣留钢材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350000元。

被告清徐远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货主是山西新大宇物贸公司,原告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应当由货主即山西新大宇物贸公司主张权利;×××号车是闫文俊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闫文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以后,闫文俊一直在自主经营,该车的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闫文俊在5个月内没有交被告一分车款,所以被告委托人将车扣回,当时车上并没有货物,所扣车的地点在清徐307国道清源吴村路段,并非原告所说的连车带货一起扣押,也不是在太原长风高速路口扣的,闫文俊是×××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与闫文俊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说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所说的扣车地点与诉状中的扣车地点不一致。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扣押货物没有充足的证据,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山西新大宇物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购钢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购钢材,品种规格为不锈钢卷201WR一级白料,数量10件39.44吨,单价每吨9300元总金额366792元,交付地点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乙方库房,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委托费用为3万元(其中包括货物运输费),甲方负责雇佣车辆将货物运到约定交付地点后,乙方支付货款及委托费用共计396792元,甲方未能按时交货或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及委托费用,均应按照全部货款日计百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得10件39.44吨钢材,单价每吨9300元总金额366792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提货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供方不能按时如数交付货物或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皆应按照全部货款日计百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7月14日,原告雇佣闫文俊的车将该批货物进行运输,闫文俊雇佣的两名司机闫某与侯学文相跟驾驶×××号车实际运输,到7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车辆行驶中被告派人将×××号车及车上的钢材扣押回被告的加油站,被告给司机仍了份扣车协议。另查明,×××号车是闫文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清徐远通公司购买的,总车价425000元,首付车款7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闫文俊未付清车款前,被告清徐远通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代购钢材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磅码单、运输单、证人闫某和侯学文当庭作证、音频资料。合议庭认为,原告包头万捷公司给山西新大宇物贸有限公司向包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公司代购钢材事实清楚,有包头万捷公司与山西新大宇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钢材合同及包头万捷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万捷公司雇佣闫文俊的车将该货物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被告派人将车及车上的货物一并扣押,扣押的事实有证人闫某及侯学文当庭作证,且被告出具了扣车协议,应当认定被告扣车时同时扣押了货物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66792元的钢材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扣押原告钢材致原告无法将货物按时运输到指定地点而导致原告违约,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扣押车上的货物,不同意返还原告钢材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结论如下:由被告清徐远通公司返还原告包头万捷公司39.44吨型号为201WR不锈钢卷,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清徐远通公司支付原告包头万捷公司货款366792元,并赔偿损失110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告包头万捷公司负担3672元,由被告清徐远通公司负担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芬

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