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7号被告人彭某旺,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住陆河县。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旺违反国家规定,私宰生猪,从2012年2月下旬开始雇请工人彭某1、黎某、彭某2在河田镇丰田三村陆河大道23号自家搭制的小瓦房里屠宰生猪出售给村民和售肉户,每天屠宰生猪2头,每头生猪平均200斤,每斤平均8.1元人民币,每头获利约120元。2012年3月26日陆河县生猪私宰管理监察队将该私宰生猪场所取缔。彭某旺在其自家搭制的小瓦房里屠宰生猪共20天,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648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8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旺的供述;证人彭某1、黎某、彭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旺违反国家规定,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旺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旺违反国家规定,私宰生猪,从2012年2月下旬开始雇请工人彭某1、黎某、彭某2在河田镇丰田三村陆河大道23号自家搭制的小瓦房里屠宰生猪出售给村民和售肉户,每天屠宰生猪2头,每头生猪平均200斤,每斤平均8.1元人民币,每头获利约120元。2012年3月26日陆河县生猪私宰管理监察队将该私宰生猪场所取缔。彭某旺在其自家搭制的小瓦房里屠宰生猪共20天,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648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彭某旺非法经营案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6日凌晨2时30分,我队接河田镇生猪屠宰管理监察队执法队报称查获在陆河县河田镇丰田三村陆河大道23号一私宰点后,我队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当场查获正在屠宰生猪的彭某2、彭某1、黎某;经查,犯罪嫌疑人彭某2、彭某1、黎某供述在该屠宰点负责屠宰生猪和运送猪肉,并交代该屠宰点由犯罪嫌疑人彭某旺设立,屠宰点为彭某旺家后院搭建房子内。5月30日,我队在陆河县螺溪镇卫生院附近一屠宰点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旺抓获,经审,犯罪嫌疑人彭某旺对其2012年至4月26日私设屠宰点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2的证言:我是去年7月份(2010年7月份)在该屠宰场做事,我的工作是帮助彭某桃及彭某旺杀猪及分割生猪肉,拿固定工资,刚开始每个月拿900元工资,至2011年6月份开始工资提升到1400元,现在每个月拿1500元固定工资。该屠宰场在河田镇丰田村彭某旺家后面的铁皮房里,最少的时候每天宰三头生猪,多的时候宰六七头生猪,有时候是彭某桃给我发工资,有时候是彭某旺给我发工资。人员以前比较不固定,有时是彭某旺的亲人帮手,有时是临时请来的帮手,这两三个月来是我与河田镇内洞村的黎某周(男,50岁许),两个人帮彭某旺宰杀生猪,宰好的生猪由彭某旺叫人将猪肉运走,具体如何销售我也不知道。生猪的来源我不知道,我在该场做事至今没有宰杀过病死猪。近期该私宰点也是我与黎某周帮忙宰猪,彭某桃每天都帮手,由彭某桃送宰好的猪肉,前几天由于怕查得严,便将生猪运到外地去宰杀,在樟河宰了两天,在螺溪镇宰了四天,也是我与黎某周两去宰杀的。去樟河的时候,彭某桃也去了,去螺溪的时候彭某桃没有去,在螺溪宰猪时每天宰四条,宰好的猪肉由彭某旺载走,在樟河宰猪时每天宰6条,宰好的猪肉也是由彭某旺用小面包车载走,彭某旺开小面包车送我们去樟河及螺溪宰猪的。从2010年开始基本上每天都在生猪,最少的宰四条,最多是宰过七条,很少间断过的,宰好的生猪都被人送走了,具体如何销售我是不知道的,生猪来源我不知道,在2011年7月底该私宰场被查封过一次,没多少天又开始宰杀生猪了。自我知道至今很少间断的。2、证人黎某的证言:今年过完年的时候,彭某旺找我,叫我帮他杀猪,每个月给我1600元,工资月结日是每月的1日,于是我便去帮他杀猪,平时就彭某贺、彭某准、我还有彭某桃四个人在河田镇丰田村(四十二米大道附近)的铁皮房里宰猪。前段时间由于怕查得严,就到外地去宰杀猪,我有参与的去上护镇樟河村宰杀两次,螺溪三四次,基本上每天宰四条猪,有节日的时候会多宰几条。该私宰生猪点的老板是彭某桃,彭某旺父子的,地方也是他们的。我是在今年过完年的时候开始去那里私宰生猪,做了二三个月,拿了两次工资,每次1600元,是彭某旺拿钱给我的。我主要是给生猪放血,杀死,然后再去掉猪毛。平时有四个人我、彭某旺、彭某贺、彭某准一起在该私宰点屠宰生猪。彭某旺开小面包车送我们去樟河、螺溪宰猪的,大概晚上三点多时出发去的,有时候才去樟河、螺溪,大部分时间是在四十二米大道的私宰点杀猪。宰好的生猪肉销售向何处我也不清楚,我们杀好了,彭某准就用摩托车拖走了,该私宰场宰杀的生猪来源于本地的猪,没有经过检疫。2011年7月底被查过一次,我就是在那次被罚款的。2012年3月26日,我、彭某桃、彭某准三个人开始宰杀生猪,宰了五头生猪。在此过程中彭某准也有将宰好的生猪肉送出去,具体送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在河东自己的猪肉档里向周边的群众销售私宰肉,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便有销售私宰的生猪肉,我自己的猪肉档有一些是从河田镇(昂湖凹)进购一片猪肉,是有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然后向河田镇彭某旺再进购一些私宰的生猪肉杂在一起卖给群众。我是通过打彭某旺的手机向其订购猪肉,一般每天向彭某旺订购一条的四分之一,也就是一节生猪肉、后腿肉,每次约50斤到60斤左右。每次都是彭某旺自己将猪肉送到我家的。一般是在凌晨3至4时许,彭某旺会用摩托车将猪肉送到我家。价格比肉联厂合格猪产品每市斤便宜两角钱。我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到彭某旺的私宰点被查获为止,我总共向彭某旺进购了十二次生猪肉。每次约50斤至60斤左右,每市斤10.7元。(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丰田三村陆河大道23号。现场的东侧是亚洲陶瓷店(陆河大道19号),在往东是陆河大道,亚洲陶瓷店南侧是乔森明店。两个店之间有一条小巷,直通往现场。现场是一套瓦房。补充现场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旺的供述:我的父亲彭桃兴有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大道23号后院铁皮房私宰生猪。2012年2月底就由我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大道23号后院铁皮房经营生猪宰杀,宰杀生猪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经过检疫,至2012年3月26日被陆河县生猪私宰管理监察队查获。共宰杀了二十多天生猪,每天宰杀二、三头。当时我向陆河农村购进的生猪是每市斤8.1元或8.2元,宰杀好的生猪肉零售给河田镇周边的群众,平均每斤10元至10元多一点,一头生猪我可以赚100元至130元左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旺无视国家法律,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采纳。
被告人彭某旺辩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