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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239号

祝某甲、祝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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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乙。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丙。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商议在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开设赌博游戏室,由祝某乙提供二台“捕鱼机”作为赌博机器,祝某甲租用衢江区高家镇桂溪路戴护忠家的房屋作为赌博场所,由祝某甲的女朋友即被告人祝某丙负责游戏室的记账、���换、上分等日常经营,并商定利润的百分之十用作日常开销,余下部分由祝某乙和祝某甲各占百分之五十。同年7月6日游戏室开业,之后股份变更为祝某乙占百分之四十的利润,剩下部分归祝某甲,同时日常开销等均由祝某甲负责。在运营过程中,祝某乙先后投资2.47万元,祝某甲和祝某丙先后投资2万元左右。2012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扣押“捕鱼机”二台及赌资13900元。该赌场从开业至案发,共获利3万余元。经鉴定,扣押的二台“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祝某丙、祝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活期��细、店面房屋出租合同、名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等,证人方某、郑某、许某、闻某、余某甲、吕某、高某、余某乙、祝某丁、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乙、祝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祝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机”二台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13900元及三被告人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