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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7号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黄少群;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黄少群,男,193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耿姗姗,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少群诉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姗姗、蒋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群诉称:原告是《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2年5月,原告在读览天下网站(www.dooland.com)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正在销售。经调查,该网站的经营者为被告,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以供读者在线阅读,谋取高额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原告为调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合理支出。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5600元。

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销售涉案电子书只有5.95元,我方在原告向我方发律师函后,2012年6月4日向其以电子邮件回复,对涉案作品做了下架处理,停止了侵权。我方与成都右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发行合作协议》,该司同意我方将涉案作品用作电子书的出版,可以用于下载和阅读。现在成都右灰公司已解散。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经济损失和费用的诉请,请求法庭驳回。有关合理费用并不是办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我方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中共党史出版社首次出版《红军长征的故事》系列书籍,其中包括《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该书于2004年6月再版。该书作者为原告黄少群,字数400千字,单册定价18.8元。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535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dooland.com进入“读览天下-电子杂志-中国最大的正版电子杂志平台”网站,在该网站内搜索“黄少群”并登陆该网站,在登陆后的“读览天下-电子杂志-中国最大的正版电子杂志平台”网站中,购买、在线阅读“黄少群”搜索结果中的名为“枪林弹雨话长征”的图书的全部内容。原告代理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所得刻录光盘封存。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后所附光盘为现场刻录所得,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实际操作情况相符。被告当庭明确不需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内容与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一致。原告确认被告现已在上述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书。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信息服务业务等。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成都右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灰公司)签订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右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授权书》,欲证明其与右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提供数字出版和支付平台的技术支持,负责对右灰公司所有图书内容进行数字化制作和发布,涉案图书《枪林弹雨话长征》的对外推广和发行得到了右灰公司的授权。《数字发行合作协议》载明:“合作的图书名称(见附件)”,《授权书》同时载明:“详细书刊列表见附件”,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附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依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每千字30-100元的上限提出,按每千字100元计算;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枪林弹雨话长征》图书实物、(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535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被告提供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中央党史出版社出版的《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署名黄少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为《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了其与右灰公司签订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右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被告并未提交双方合作的书目列表的附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右灰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有关权利,故不能认定被告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经营的读览天下网站中传播《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付费阅读,侵犯了原告对《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实际删除涉案图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目的已达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千字100元计算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作品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涉案图书的使用方式、www.dooland.com网站的经营性质、规模,以及原告所主张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群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黄少群负担295元,由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梁万生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李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