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桂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桂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桂华酒后驾驶川A70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沿山路自建小区路段,与鄢富强驾驶的川A713**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邓桂华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被告人邓桂华主动到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2012年10月15日经检测,被告人邓桂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35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邓桂华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009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桂华的供述,被害人鄢富强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川A70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邓桂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邓桂华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桂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桂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桂华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桂华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桂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桂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