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其打工所在张唐铁路某项目部院内,乘无人之机将该院内存放的钢筋680公斤装上一辆三轮车,与陈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南堡开发区某废品收费站,欲将所盗钢筋出手时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朱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等书证及所盗物品、作案工具三轮车等物证、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