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辩护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某某,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系元某某女儿。被告人任某云(又名任赵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辩护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被告人任付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任某某、任某云及其辩护人万军明、李某某、任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元现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因故将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元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任某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月26日,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即以元某金、元现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为由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二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为使元某金、元现某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经预谋,于2003年上半年分别唆使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其被伤害一案中作伪证,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受到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的指使后,分别于2003年4月9日、2003年5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提供了虚假证言。2003年11月1日,元现某因2002年9月22日、2003年2月3日两次伤害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此后,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还多次上访,要求追究元某金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李某某、任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亮、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李某某、任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定情节严重,元某某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任某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访而认定为情节严重,任某云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元现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因故将被告人元云某、任某云打伤(经鉴定,元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任某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月26日,元云某、任某云即以元某金、元现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为由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二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为使元某金、元现某受到法律追究,元某某、任某云经预谋,于2003年上半年分别唆使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其被伤害一案中作伪证,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受到元云某、任某云的指使后,分别于2003年4月9日、2003年5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提供了虚假证言。2003年11月1日,元现某因2002年9月22日、2003年2月3日两次伤害元云某、任某云,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查明事实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后,元云某、任某云仍多次上访,要求追究元某金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李某某、任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让、认证的元某某、任某云、李某某、任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阳、宋某某、李某亮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任某云指使他人作伪证,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元某某、任某云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元某某、任某云妨害作证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虽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但事实上二被告人指使的虚假作证并未造成针对元现某的实体判决错误,故二被告人妨害作证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成立。对辩护人关于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任付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出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的虚假证明,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任付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元某某、任某云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元某某、任某云、李某某、任付某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元某某、任某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