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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初字第2号

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朱江福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朱江福;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叶金华;徐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初字第2号

原告: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黄龙兜村湖盐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银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江福。

被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塘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华。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芳芳。

委托代理人:朱江福。系徐芳芳之夫。

原告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称众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凤公司)、朱江福、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盛公司)、叶金华、徐芳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叶金华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浙湖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叶金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浙辖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傅建峰,鑫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徐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江福、金盛公司、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众业公司起诉称,鑫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日与众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凤公司向众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众业公司分批打入鑫凤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鑫凤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时,须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朱江福、金盛公司、徐芳芳、叶金华作为保证人对鑫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合同所涉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鑫凤公司和保证人(即朱江福、金盛公司、徐芳芳、叶金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聘请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资产拍卖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众业公司分四次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鑫凤公司的银行账户,鑫凤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4日,其余2个月的利息未按时支付,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拖欠至今。鑫凤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朱江福、金盛公司、徐芳芳、叶金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鑫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72万元(详见利息及违约金明细清单,违约金要求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合计人民币2297万元;2、判令朱江福、金盛公司、徐芳芳、叶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凤公司、朱江福、金盛公司、徐芳芳、叶金华承担。在庭审中,众业公司称在审理过程中,鑫凤公司已归还本金70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鑫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72万元(详见利息及违约金明细清单,违约金要求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合计人民币1597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众业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出借单位为众业公司,借款单位为鑫凤公司,保证人为朱江福、徐芳芳、金盛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10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必须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众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汇给鑫凤公司500万元。3、交通银行湖州分行记帐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众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12日分别汇给鑫凤公司350万元、500万元、650万元。4、补充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由众业公司与鑫凤公司、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沈建华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约定沈建华以其持有的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28%的股权与原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5、总协议书原件一份。由沈建华、冯西园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众业公司、鑫凤公司、朱江福、徐芳芳作为确认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约定沈建华将其持有的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28%的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西园,冯西园将转让款支付给众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后,视为沈建华代鑫凤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借款,众业公司不再追究沈建华的担保责任。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众业公司为本案聘请代理人并支付了25万元代理费。鑫凤公司、朱江福、徐芳芳对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众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举证。金盛公司、叶金华答辩称,企业间的借款不合法;众业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叶金华与众业公司并不认识,合同上公章不是金盛公司的合法公章,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盛公司与叶金华的担保事实,本案是由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众业公司对被告金盛公司及叶金华的诉讼请求。对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首部没有叶金华的称谓,也没有叶金华作为自然人的签名;合同上的公章惟独金盛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第一、二页文本明显作假;叶金华在第三页文本上的签名是为其他合同所签的;叶金华与众业公司不认识,不可能为如此大的金额提供担保。除对证据6没有异议外,对众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金盛公司、叶金华没有举证。在庭审中,金盛公司、叶金华认为众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同意给予延长一个月。该举证期满后,金盛公司、叶金华并没有举证,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并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上金盛公司的公章真伪及该文本的制作方式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安吉县公安局有关控告众业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犯罪的查处材料,调取众业公司与鑫凤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银行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及另二份合同。对于众业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虽然金盛公司的公章印迹相对于众业公司、鑫凤公司的公章印迹显得淡一些,但字迹清楚,并不是模糊不清,合同上除了公章外,还有叶金华的签名,金盛公司和叶金华对于该签名系叶金华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三页合同间三个单位还分别加盖了骑缝章。金盛公司和叶金华提出该合同的第一、二页作假并无相应的依据,提出第三页上的签名是为其他合同所签,然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朱江福的陈述,金盛公司的公章是叶金华在签名时自己所盖。鑫凤公司、朱江福、徐芳芳对该合同也无异议。故金盛公司、叶金华对合同文本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申请相关的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2至5,金盛公司、叶金华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鑫凤公司、朱江福、徐芳芳对该部分证据也无异议。故金盛公司、叶金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众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鑫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众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朱江福、徐芳芳、金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必须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业公司依约分四次将2000万元汇入鑫凤公司的银行账户,鑫凤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鑫凤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众业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2012年8月6日,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沈建华代鑫凤公司归还了700万元借款。众业公司为追讨欠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关于金盛公司、叶金华的其他申请,在另行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后,金盛公司、叶金华并无提交任何证据,再次申请延长并无实质性的内容,本院不予准许。金盛公司、叶金华并没有举证众业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有不当行为,请求法院调取安吉县公安局有关控告众业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犯罪的查处材料,没有必要。众业公司已举证2000万元划给鑫凤公司的相关凭证,请求调取众业公司与鑫凤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银行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也无必要。至于另外的合同,正是金盛公司及叶金华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盛公司、叶金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金盛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自然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载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金盛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作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华个人也就成为了担保人,尽管在合同首部未列明其身份,但不影响其个人作为担保人身份的认定。金盛公司、叶金华就此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众业公司与鑫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朱江福、徐芳芳、金盛公司、叶金华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惟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必要作出调整,本院将2012年4月5日后的利率及违约金统一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借款到期后,鑫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江福、徐芳芳、金盛公司、叶金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盛公司、叶金华提出本案借款不合法,众业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叶金华与众业公司并不认识,合同上公章不是金盛公司的合法公章,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盛公司与叶金华的担保事实等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本案是由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众业公司对被告金盛公司及叶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利息144.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5日按本金2000万元,此后按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朱江福、徐芳芳、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叶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朱江福、徐芳芳、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叶金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9405元由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13215元由浙江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朱江福、徐芳芳、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叶金华负连带责任。湖州众业特钢有限公司多预交案件受理费部分390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2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武康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