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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3425号

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宝忠、闫宝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闫宝忠,闫宝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遵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号。被告闫宝忠,养鸽协会会员。被告闫宝群,个体工商户。

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宝忠、被告闫宝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闫宝忠、闫宝群已将房屋自行拆除。

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90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