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遵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号。被告闫宝忠,养鸽协会会员。被告闫宝群,个体工商户。
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宝忠、被告闫宝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闫宝忠、闫宝群已将房屋自行拆除。
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90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