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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172号

邱威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威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邱威峰。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附**。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div>代表人刘凤利。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原告邱威峰与被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张善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张善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威峰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威峰诉称,2012年9月30日20时18分,信文伟驾驶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92KM+700M处,左前部与张善连驾驶的冀J×××**/冀J×××**号车尾部相撞,尾部与王云飞驾驶的京京N×××**车右侧刮撞。该事故已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京京N×××**车与豫豫A×××**京牌轻型厢式货车和冀冀J×××**冀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沧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信文伟无证驾驶,该公司不负垫付与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邱威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J冀J×××**J冀J×××**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张善连的驾驶证和该车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县信程汽车队,张善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3、豫A×豫A×××**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对京N×京N×××**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和该公司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6303元,原告经司机王云飞支付公估费6026元。被告沧州公司、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估损金额过高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为合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被告提出估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20时18分,信文伟驾驶豫A×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92KM+700M时,方向失控,左前部与位于第三行车道的由张善连驾驶的冀J×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尾部与位于第一车道的由王云飞驾驶的京N**京N×××**-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刮撞,造成豫A**豫A×××**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信文伟一人死亡、乘车人杨才保一人受伤、豫A**豫A×××**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信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连、王云飞、杨才保无责任。京N**京N×××**-奔驰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邱威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630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26元。另查明,冀J**冀J×××**×冀J×××**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豫A×××**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作为冀J×**冀J×××**×冀J×××**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邱威峰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6303元、公估费6026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232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信文伟死亡,其近亲属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13874.33元,另案确定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142582.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01417.11元,被告沧州公司应按此剩余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死亡受害人信文伟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被告沧州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威峰101417.11元。

二、驳回原告邱威峰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邱威峰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