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宝坤。委托代理人尹大庆,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保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路1195号。法定代表表人张光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珊,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宝坤与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及第三人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坤的委托代理人尹大庆,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希华,第三人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坤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东兴公司发布关于拆迁和安置办法的通知,新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左右,配套设施费由返迁住户均摊,房屋产权归购房户。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拆迁公产房屋安置协议书。2004年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交齐购房款72143.62元,被告交付房屋并收回拆迁安置协议和通知原件,发给原告临时房证。房证约定,此证为临时房产证,以此证换正式房屋产权证。2010年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办理产权协议书》,要求原告再交3万多元的差额费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认为办证再交3万多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返迁房屋由第三人海汇公司开发注册了房屋初始登记即大产权证。原告房屋所在的14号楼由第三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26490元。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未按集资建房的约定和要求交付款项,是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正式房屋产权证的职能和权利。原告所住房屋大产权证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与第三人有约定,由第三人海汇公司协助办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汇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海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被告东兴公司发布《关于拆迁三宿舍平房和对公司住户安置办法的通告》,通告称,在拆迁的三宿舍范围内,能出示三建公司(东兴公司)换发的《房屋租赁证》的住户给予安置。安置新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左右,房屋产权归购房户,配套设施费由返迁住户均摊。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了《拆迁公房安置协议书》。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返迁房屋即保定市建华南路建华小区14—3—401,建筑面积73.04平方米,原告交纳房款72143.52元。被告给原告发给临时房证,房证记载此证为临时房证。以此证换正式产权证。2009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海汇公司负责为建华小区14#楼所有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房屋产权登记中国家规定由住户承担费用由各户负担。2010年8月11日,被告东兴公司与第三人海汇公司签订了《关于办理14#楼产权证》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海汇公司开发,被告东兴公司自建14号楼尚欠第三人海汇公司158969元及应缴税费539607.66元,东兴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先拨付20万元给海汇公司,同时东兴公司将第一批24户办理产权证业主的手续款交给海汇公司,由海汇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剩余住户需要办理产权证时东兴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及费用,再由海汇公司负责办理。2010年6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协议书》一份,要求原告交纳配套设施费、公摊差额费32947.58元。原告至今未补交32947.58元的配套设施、公摊差额费,被告东兴公司及第三人海汇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坤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拆迁公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坤被拆的房屋产权属被告,原告按协议交纳房款72143.52元,被告也将保定市建华南路建华小区14—3—401室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属合同附随义务,建华小区14#楼属第三人海汇公司开发,被告东兴公司自建楼房,大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海汇公司名下,被告东兴公司应按照与第三人海汇公司的《关于办理14#楼产权证的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即将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转交给第三人海汇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是原告张宝坤也应补缴配套设施、公摊差额费32947.58元。
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9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补交配套设施费、公摊差额款32947.58元。
二、被告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宝坤办理保定市建华南路建华小区14—3—401室房屋产权证。第三人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张宝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张宝坤负担130元,被告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喜 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