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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

虞国洪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虞国洪,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

原告:虞国洪。

委托代理人:朱坚俊、黄轩。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双武。

委托代理人:邵有飞。

原告虞国洪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国洪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驾驶浙G×××××小客车与王小霞驾驶的豫H×××××小客车在江滨中路338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及王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同日,原告将王小霞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而住院17天,共花去医药费20678.17元。2012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小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500元。此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浙G×××××小客车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两份,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313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且投保车辆的出险日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176元。

被告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真实性存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损失程度、性质以及责任认定无法确认,我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本案的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保单并非是完整的保单,其后面还有商业险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条款中也明确应当在事故后48小时内报案。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受害人王小霞损失8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虽然有交警的签字,但无交警队的盖章,所以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不能确认,同时该调解书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所以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性质及当事人。4、发票三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107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施救费付款方为豫H×××××,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5、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小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院费20678.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王小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门诊费1009.87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小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17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而且结合出院记录及调解书进行分析,调解书与出院记录存在差异。8、大众保险公司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且确定损害所需维修费33136元。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这些部件需要更换时的价格,并非这起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能作为索赔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及王小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虞国洪就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2年3月2日凌晨2时左右,虞国洪驾驶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江滨中路338号地段时,与王小霞驾驶的豫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逃离了事故现场。王小霞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688.04元。王小霞另支付了施救费860元、停车费210元。2012年3月28日,经交通警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当面支付王小霞共计82500元赔偿款(该款从事故押金中直接划到王小霞账号内)。浙G×××××号事故车辆经被告公司配件报价,更换配件金额为33136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331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事故认定书,但从交警主持下制作的调解书以及庭后的调查情况看,本案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肇事逃逸,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赔付王小霞后,王小霞把相关票据给原告的说法,符合常理。结合出院记录,

本院认为,第三者王小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88.04元(1009.87元+20678.17元=21688.04元)、误工费851.36元(50.08元/天×17天=851.36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施救费86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25479.40元。被告曾派人对原告的车损状况进行查勘,庭后原告也向法庭补交了修理发票。原告支付的维修费33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者营养费为1560.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国洪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479.40元、车损保险金33136元,合计5861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由原告虞国洪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