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立。
被告:奚志勤。
原告张立为与被告奚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立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奚志勤欠张立人民贰拾伍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奚志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奚志勤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奚志勤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奚志勤从2011年7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奚志勤欠原告张立2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志勤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奚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奚志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海伦
审 判 员 侯剑平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