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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115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郭德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郭德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嘉知初字第11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华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金,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平湖市钱柜娱乐总汇业主。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与被告郭德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郭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祝你平安》、《懂你》等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及《最炫民族风》的著作权人,其中《擦肩而过》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算了散了》等音乐电视作品,《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亲爱的还幸福吗》、《香水》、《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爱简单》、《信仰》、《牧马人》、《那一天》、《穷浪漫》、《无所谓》、《123站起来》、《我比从前更寂寞》、《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认真》、《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奇迹》、《背影》、《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懂你》、《牵心》、《望乡》、《轻轻走近你》、《让你的天空最美》、《某某》、《且听风吟》、《倦鸟余花》、《余情难了》、《看穿》、《漫游》、《世界》、《微笑》、《早晨》、《还有我》、《平凡心》、《那段岁月》、《栀子花开》、《可不可以爱》、《最好的幸福》、《撑伞》、《SAYNO》、《痛快》、《等》、《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情同手足》、《我不后悔》、《幸福恋人》、《一个人哭》、《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曾经爱过你》、《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心醉》、《人鱼天堂》、《爱我不一样》、《我就是这样》、《BABYTELLME》、《分享》、《冷艳》、《回望》、《日出》、《38.5°C》、《风雨彩虹铿锵玫瑰》、《春暖花开》、《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红顶屋的故事》、《要嫁就嫁灰太狼》、《当爱情经过的时候》、《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相爱》、《醒了》、《原野》、《天亮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青藏高原》、《斜当歌唱》、《喜玛拉雅》、《雪域光芒》、《变脸》、《感受》、《雨夜》、《叶子》、《走开》、《爱就爱了》、《大话爱情》、《花样年华》、《满天风雪》、《生日心愿》、《我挑我的》、《展翅高飞》、《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没收你的爱》、《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最好的朋友》、《我还是挑我的》、《GREATDAY》、《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康定情缘》、《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翅膀》、《人间》、《哪一站》、《求爱歌》、《朋友难当》、《天下无贼》、《信以为真》、《HASIT》、《你》、《我》、《倾城》、《两个下雪的夜》、《在梵高的星空下》、《伙伴》、《祝你平安》、《今年流行浪漫》、《我的祝福记得吗》、《画心》、《木兰星》、《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这该死的爱》等188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诉状中歌曲《斜当歌唱》的权利,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18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国家没有规定使用歌曲需要缴纳费用、向谁缴纳,其安装使用的歌曲都是在市场上交费购买,没有侵权故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有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 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及十七张光盘。 2、《爱的奉献》专辑封面及两张光盘。 3、《擦肩而过》专辑封面及光盘。 4、《最炫民族风》专辑封面及光盘。 第二组证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 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号公证书。 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 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 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 5、(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公证书。 6、(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公证书。 7、(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7号公证书。 8、(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5号公证书。 9、(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9号公证书。 10、(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号公证书。 1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 1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4号公证书。 1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号公证书。 1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9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第三组证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53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明原告权利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使用的歌曲都是从正规渠道购买,原告应当起诉销售该产品的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歌曲是否从其经营场所采集无法确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证书,被告虽提出对公证书所收录的歌曲无法确认,但未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不合法,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收录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在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ISRCCN-A01-11-374-00/V.J6”字样。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爱的奉献》专辑收录了《懂你》、《承诺》、《祝你平安》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的光盘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以及版号为“ISRCCN-A65-11-489-00/V.J6”字样。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面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并标有“ISRCCN-F18-10-301-00/V.J6”字样。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面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并标有“ISRCCN-F18-08-404-00/V.J6”字样。 根据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在权利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著作权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上述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合同相对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加东于2012年5月28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6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葛加东来到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403号401室、402室、403室、101室的“钱柜量贩式KTV”的806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葛加东提供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葛加东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以下歌曲:1、《曹操》2、《西界》3、《进化论》4、《木乃伊》5、《小酒窝》6、《醉赤壁》7、《豆浆油条》8、《背对背拥抱》9、《一千年以后》10、《不潮不用花钱》11、《编号89757》12、《被风吹过的夏天》13、《第几个100天》14、《莎士比亚的天份》、15、《笨蛋》16、《换季》17、《停电》18、《委屈》19、《大小姐》20、《平行线》21、《我介意》22、《雪绒花》23、《相思垢》24、《我的超人》25、《星月神话》26、《第三滴眼泪》27、《双鱼座女孩》28、《亲爱的还幸福吗》29、《香水》30、《躲不了》31、《一封信》32、《黑色翅膀》33、《好想对你说》34、《恋人唱的歌》35、《再爱我好吗》36、《我记得我爱过》37、《爱简单》38、《信仰》39、《牧马人》40、《那一天》41、《穷浪漫》42、《无所谓》43、《123站起来》44、《我比从前更寂寞》45、《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46、《认真》47、《天黑》48、《不让你走》49、《坚持到底》50、《死心彻底》51、《他一定很爱你》52、《奇迹》53、《背影》54、《四舍五入》55、《为你写首歌》56、《懂你》57、《牵心》58、《望乡》59、《轻轻走近你》60、《让你的天空最美》61、《某某》62、《且听风吟》63、《倦鸟余花》64、《余情难了》65、《看穿》66、《漫游》67、《世界》68、《微笑》69、《早晨》70、《还有我》71、《平凡心》72、《那段岁月》73、《栀子花开》74、《可不可以爱》75、《最好的幸福》76、《撑伞》77、《SAYNO》78、《痛快》79、《等》80、《缺点》81、《擦肩而过》82、《歌中故事》83、《情同手足》84、《我不后悔》85、《幸福恋人》86、《一个人哭》87、《过期的情书》88、《无情的温柔》89、《一万个理由》90、《曾经爱过你》91、《真的用心良苦》92、《有情人终成眷属》93、《怎么会狠心伤害我》94、《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95、《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96、《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97、《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98、《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99、《心醉》100、《人鱼天堂》101、《爱我不一样》102、《我就是这样》103、《BABYTELLME》104、《分享》105、《冷艳》106、《回望》107、《日出》108、《38.5°C》109、《风雨彩虹铿锵玫瑰》110、《春暖花开》111、《依呀来欧》112、《梨花满天开》113、《又见茉莉花》114、《红顶屋的故事》115、《要嫁就嫁灰太狼》116、《当爱情经过的时候》117、《漂》118、《雪》119、《穿行》120、《家乡》121、《情人》122、《天空》123、《相爱》124、《醒了》125、《原野》126、《天亮了》127、《格桑花开》128、《那个冬季》129、《青藏高原》130、《这该死的爱》131、《喜玛拉雅》132、《雪域光芒》133、《变脸》134、《感受》135、《雨夜》136、《叶子》137、《走开》138、《爱就爱了》139、《大话爱情》140、《花样年华》141、《满天风雪》142、《生日心愿》143、《我挑我的》144、《展翅高飞》145、《抱紧我别走》146、《不想骗自己》147、《没收你的爱》148、《青菜鸡蛋面》149、《十二种颜色》150、《天使的选择》151、《最好的朋友》152、《我还是挑我的》153、《GREATDAY》154、《桂林美》155、《全是爱》156、《天蓝蓝》157、《吉祥如意》158、《康定情缘》159、《相约北京》160、《一代天骄》161、《月亮之上》162、《自由飞翔》163、《等爱的玫瑰》164、《中国我爱你》165、《最炫民族风》166、《我和草原有个约定》167、《翅膀》168、《人间》169、《哪一站》170、《求爱歌》171、《朋友难当》172、《天下无贼》173、《信以为真》174、《HASIT》175、《你》176、《我》177、《倾城》178、《两个下雪的夜》179、《在梵高的星空下》180、《伙伴》181、《祝你平安》182、《今年流行浪漫》183、《我的祝福记得吗》184、《画心》185、《木兰星》186、《我走以后》187、《G大调的悲伤》。由葛加东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葛加东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330元、发票号码为02017486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摄像完毕后由葛加东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加东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8月1日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53号公证书。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涉案《曹操》等18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爱的奉献》、《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四张专辑内。通过对上述四张专辑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53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发现,《双鱼座女孩》、《爱简单》、《123站起来》、《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四舍五入》、《牵心》、《情同手足》、《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分享》、《风雨彩虹铿锵玫瑰》、《梨花满天开》、《要嫁就嫁灰太狼》、《走开》、《等爱的玫瑰》、《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人间》、《哪一站》、《求爱歌》《G大调的悲伤》等20首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上述四张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不同。对上述20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权利。公证光盘中其余167首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与上述四张专辑中的16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 另查明,平湖市钱柜娱乐总汇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业主为郭德金,经营范围为服务:音乐厅(KTV)、茶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地址为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店面招牌为“钱柜量贩式KTV”。据被告陈述,其实际经营的包厢数量为60个左右。此外,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包厢费3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爱的奉献》、《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中光盘及外包装盒上的署名,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16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著作权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在本案中,原告对涉案16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平湖市钱柜娱乐总汇的点歌设备中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即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放映服务。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16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6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作品的数量、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区域、公证保全时的包厢消费金额和其他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40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据对涉案公证保全时支付的包厢费数额330元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开支,本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德金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6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郭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1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德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688元,由被告郭德金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

审判员  舒珊珉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