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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民申字第01435号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3-11-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鄂民申字第014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茂,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周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徐金茂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结终结。徐金茂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十堰市投资公司2006年4月17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申报失业人员及材料到社保机构登记,造成申请人不能依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失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申请人向

书记员递交新证据《失业就业登记本》复印件、《申领失业保险金办理程序》、《失业保险政策问答》各一份,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未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第1项,第17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第89条的规定。4、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仅有

书记员进行了询问,未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依法告知。请求依法再审。十堰市投资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金茂的各项社会保险我公司已按徐金茂的要求,如数、足额交至茅箭区法院执行局,且该款已由徐金茂本人领取。徐金茂本人挪用了应缴的社保资金,未及时将失业保险上缴至十堰市社保部门,应由其本人负责。另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金茂在十堰市投资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中单位应缴部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2)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金茂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十堰市投资公司将该笔款项交至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目前该款已由徐金茂本人领取。依据徐金茂本人提供的缴纳社保费用单据,自2000年起至今,徐金茂既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也未将领取的十堰市投资公司为其支付的应缴失业保险费部分交至社保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之规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均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十堰市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支付徐金茂的失业保险费。徐金茂因个人原因,未将该部分及其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交至社保部门,系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要原因。关于《申领失业保险金办理程序》、《失业保险政策问答》及《失业就业登记本》复印件未经质证的问题。上述办理程序及政策问答系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政策及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三份证据的取舍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徐金茂还称二审过程中仅有

书记员一人进行询问,审判组织不合法,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未开庭审理径行判决,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徐金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金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冬丽

代理

审判员王艳

代理

审判员杨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