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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二初字第01891号

梁修玉与侯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修玉;侯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二初字第01891号

原告:梁修玉,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

被告:侯红彬,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62356。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联通大厦。组织代码:77086846-3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梁修玉诉侯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侯红彬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红彬诉称:原告梁修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儿子梁守军的户口本及其房屋买卖合同书、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儿子的梁守军居住生活在亳州市区并在其子汽车贸易公司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红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29374.1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74.1元。

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呀的情况。

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六、鉴定费票据,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七、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90元。

八、施救费票据,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

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侯红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

被告侯红彬辩称:被告侯红彬针对其抗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二、侯红彬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侯红彬有驾驶资格,车辆通过年检;

三、押金条,证明被告侯红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253.5元。

被告太平洋保现辩称:

一、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

二、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三、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相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红彬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证据三中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侯红彬垫付的2125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梁守军的户口本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儿子所书写,其证明效力存疑;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明中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二、三、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付款单位为三轮,不能证明该票据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梁修玉对被告侯红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侯红彬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侯红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侯红彬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儿子梁守军的户口本及其房屋买卖合同书、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收入证明系原告的儿子梁守军开具,梁守军与梁修玉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九被告侯红彬、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对该几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二)被告侯红彬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2月03日19时10分,被告侯红彬驾驶豫P×××××号轿车沿亳州市G105线816KM+800M处时与原告梁修玉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梁修玉受伤,就医于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9374.1元。2012年9月3日,原告梁修玉的头部外伤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做出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修玉头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红彬承担此次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修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AZHZZBBCTP11E046736V与AZHZZBBZH911E027299N,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03日00时—2012年12月02日24时。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梁修玉诉求的损失:第一、原告请求医疗费29374.1元,有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请求误工费33477元(111.59元/天×300天),由于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但是原告为1948年10月02日出生,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合法的收入,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请求护理费5550.78元(78.18元/天×71天),由于其住院41天,经鉴定需护理30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123元,由于其住院41天、经鉴定需营养30天,因此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9539.2元(18606元/年×16年×20%),由于其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随儿子梁守军在城镇一起生活,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证据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16000元。第八、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69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合计:114497.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9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494.1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护理费5550.78元、残疾赔偿金5953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81089.98元;车辆损失项下:车损6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9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损失: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1089.9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550.78元(78.18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59539.2元(18606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项下119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合计:92279.98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于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驾驶员侯红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0494.1元(医疗费29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494.1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责任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应当依据事故中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红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2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红彬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徐爱莲

代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