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涡阳县。
上诉人张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2012年2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原告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3月29日起一年内,但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状,显然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宣判后,张玉兰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010年3月29日,因被上诉人欠我家款,我找其理论,被上诉人二话不说用砖头将我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上诉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我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万元,该案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依据法律的规定经村委会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作出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张玉兰二审另举证涡阳县丹城镇谢庙村委会主任谢继的证人证言,证明谢继以前在丹城司法服务所工作,现任谢庙村委会主任。张玉兰的丈夫与张美的丈夫两人系姑舅老表,张玉兰与张美第一次发生争执在2010年4月份左右,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后来在2010年7月份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具办民警让其去调解。后来双方又因医疗费发生争执,派出所李修平让其去调解,调解时张美不愿意赔偿。具体时间在2011年天热时,可能是6、7月份。在这之间也一直在持续调解中,但没有调解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29日,张玉兰、张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美将张玉兰打伤。张美被行政处罚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玉兰受伤后,于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失为:医疗费3557.83元,误工费56.12元/天×4天=22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12元/天×4天=224.48元,交通费3元/天×4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以上共计4098.79元。后经涡阳县丹城镇村委会和丹城司法所多次调解,张美拒不赔偿张玉兰的损失。2012年2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张玉兰的诉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兰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张美一审主张张玉兰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二审时,谢继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0年4月、7月、2011年6、7月份进行过调解,在这之间,也一直在持续调解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社会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可能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张玉兰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玉兰与张美两人系亲戚,张美因经济纠纷与张玉兰发生争执,用砖头将张玉兰头部砸伤。张美的行为已侵犯了张玉兰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玉兰在丹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因无住院病历及医嘱且与张玉兰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日期存在矛盾,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张玉兰称因当时丹城镇医院无法治疗,转院到县医院,丹城镇的床位并未消掉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张玉兰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玉兰其余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
二、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玉兰人民币4098.79元。
三、驳回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玉兰负担174元,张美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玉兰负担174元,张美负担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