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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认字第37号

晋江市日日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胡龙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日日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胡龙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认字第3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晋江市日日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祖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昱竹,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龙云,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晋江市日日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喷胶棉公司)与被申请人胡龙云劳动报酬仲裁一案,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2012年10月18日,喷胶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喷胶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喷胶棉公司称,申请人喷胶棉公司与被申请人胡龙云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喷胶棉公司与胡龙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共同开办了喷胶棉公司,协议约定盈余分配以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012年7月,因胡龙云操作不当,造成公司直接损失达8万余元,故在分红问题上双方存在争议。后胡龙云以申请人拖欠工资15084元为由,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当时不在公司,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是由公司员工签收,故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未能到场,也未能提供证据。2012年9月21日,申请人回公司后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才知晓缘由。申请人认为,胡龙云是本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争议实则是胡龙云与公司因分红而发生,应属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胡龙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喷胶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并已送达申请人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胡龙云与申请人喷胶棉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被申请人胡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胡龙云于2012年8月6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喷胶棉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资15500元。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喷胶棉公司参加仲裁活动,喷胶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缺席裁决:喷胶棉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龙云工资共计人民币1508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喷胶棉公司确认有收到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及相关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即15500元,已超过当地即晋江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12个月=12600元的金额。故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喷胶棉公司提出关于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胡龙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2]448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胡龙云负担。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庄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慧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德福速 录 员  陈威鸿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