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姚月香。
委托代理人:胡月田。
被告:王其明。
被告:龚抗珍。
原告姚月香与被告王其明、龚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其明、龚抗珍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明、龚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其明、龚抗珍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其明、龚抗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其明、龚抗珍向原告姚月香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其明、龚抗珍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其明、龚抗珍向原告姚月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0‰,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其明、龚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月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其明、龚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