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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533号

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8月17日生。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介绍11人向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存款248万元,从中收取劳务费15.27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存入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35万元的同时先后介绍宋某甲、王某乙等11人向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存款248万元,存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3%,截止2012年5月17日,存款人共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6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协调,并于2012年8月29日—30日兑付现金13%,2012年10月—目前兑付房屋57%,即70%,其中存款人陈某甲存款16万元,王某丙款10万元已全部退出。现实际欠9人本金计594800元。存款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九人书面保证,不追究介绍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介绍248万元存款的过程中从中收取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劳务费15.27万元,其中13.95万元案发前2012年2月份已退给该公司,1.32万元案发后2012年8月31日退给了滑县公安局。并于2012年6月1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己、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仝某某、乔某某、王某辛、王某乙、陈某乙、宋某甲陈述,证人原某某证言,世鸿公司营业执照、从业资格复函、宣传资料、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还款协议、证明书、退赃手续、政府文件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