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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环民初字第1号

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环民初字第1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韩洼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玉琳。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崔石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琳与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厂房相邻,由于被告生产产生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影响,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13日分别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承担未缴金额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补偿款9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30日的补偿款,因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停产,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环境污染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厂房相邻,由于甲方的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对乙方造成影响,为解决此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在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期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每年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于当年11月30日和次年5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作为对乙方的补偿。……若甲方逾期一个月支付,乙方有权加罚甲方未交数额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协议上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乙方副总经理孙黎明签字。2008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08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协议,就协议的第一条补偿金的金额问题做以下补充:

一、在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期间,甲方和乙方补偿金额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每年增加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和次年的5月30日分别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

二、由于诸多原因,甲方在本补充协议中无法加盖公章,李世鍊以个人名义与乙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上原告的副总经理孙黎明(乙方)与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世鍊(甲方)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30日的补偿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副总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被告补偿原告的原因、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数额每年180000元、给付的时间当年的11月30日和次年5月30日以及如被告逾期1个月支付应承担未缴纳款项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适格的履行。

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30日的补偿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抗辩称,因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停产,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环境污染补偿款,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期限为在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720000元(2008年90000元2009年180000元2010年180000元2011年180000元2012年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30日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有误,应自2008男11月30日计算到2012年5月30日。依据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每次给付原告50000元,以及每次的给付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的天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4200元(50000元×(1277天+1094天+912天+729天+547天+364天+182天)×0.0008)。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24200元(720000元20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补偿款7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200元,共计人民币92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3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孙培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