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9号

廖粉清、廖鉴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张智坚,廖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系被害人廖某之妻),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鉴洪(系被害人廖某之长子),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鉴保(系被害人廖某之次子),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丽娟(系被害人廖某之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珠海区。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龙门县法制局退休干部,住龙门县。原审被告人张智坚,男,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门县。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系肇事车辆粤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男,汉族,住龙门县。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张智坚没有上诉,业已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智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所有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从龙门县龙某沙迳车站往沙迳南窖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某沙迳香溪路段时,与前方迎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智坚将被害人廖某送龙门县龙华镇沙迳医院治疗后转送龙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委托其弟弟张智光报案。被害人廖某经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顶骨骨折,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明确意见由4人护理,住院8天后,被害人廖某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2012年2月7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廖某是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2月9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智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泽龙、廖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廖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317.4元,被害人廖某在医院抢救时和死亡后,被告人张智坚及其家属分别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给被害人家属。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主认定书、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智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所有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要求赔偿医疗费20317.40元、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400元和丧葬费228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误工费523.78元、护理费16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7890.25元计算20年为157805元,误工费应按照每年11200元计算8天为245.48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年11200元计算4人8天为981.92元。为此,以上总赔偿数额为202593.30元,减除被告人张智坚已给付的28500元外,被告人张智坚仍应支付赔偿款为174093.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是肇事车辆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擅自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张智坚使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搭乘该车,负有过错责任,虽然不是肇事者,但应与被告人张智坚共同赔偿174093.30元。被告人张智坚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护送被害人廖某到医院抢救治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智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智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共174093.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提出:1、张智坚、廖泽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智坚、廖泽龙二人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改判为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智坚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所有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从龙门县龙某沙迳车站往沙迳南窖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某沙迳香溪路段时,与前方迎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人张智坚将被害人廖某送龙门县龙华镇沙迳医院治疗后转送龙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委托其弟弟张智光报案。被害人廖某经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顶骨骨折,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明确意见由4人护理,住院8天后,被害人廖某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2012年2月7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廖某是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2月9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智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泽龙、廖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廖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317.4元。被害人廖某在医院抢救时和死亡后,原审被告人张智坚及其家属分别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给被害人家属。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上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主认定书、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工作证、收据等。对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智坚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智坚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提出张智坚、廖泽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对本案民事部份的赔偿标准说明了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补充相关证据。因此,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智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所有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智坚应承担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上诉人廖粉清、廖鉴洪、廖鉴保、廖丽娟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泽龙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智坚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