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秦有发,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磐石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法定代表人谭明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有发与被告磐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有发诉称,其系被告南京磐石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安排其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41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120元。被告磐石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业和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磐石公司从事洗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7月,磐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0120元未予发放。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秦有发向被告磐石公司借款及预支工资款共计6000元,其愿意在公司欠其工资总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2年1月至7月之间,被告���石公司共拖欠原告秦有发工资10120元,扣除秦有发向磐石公司借款及预支工资款6000元,尚欠4120元工资未予支付,对于原告秦有发要求被告磐石公司支付412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有发工资款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磐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解梦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