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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55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榕巷6号,强行推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吴时春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台联想2595型台式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123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时春的陈述、证人鄢某的证言、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被告人胡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