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原告金延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忠。第三人金仕达。第三人金洪星。第三人金洪国。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林红。
原告金延寿不服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异地管辖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仕达、金洪星、金洪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延寿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东、陈伟忠,第三人金洪星及第三人金仕达、金洪星、金洪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2年7月30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房屋建造的时间、坐落、占地面积及房屋的四至等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书、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原告金延寿诉称:原告于195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9年7月转业回诸暨。嗣后,因住房困难向所在村申请建房用地。1970年3月27日城西公社革命委员会经研究同意批给原告三间屋基(坐落后祥地,面积壹分五厘)。原告在该屋基上建造了房屋。1976年因原告及妻子工作调动至杭州,原告将所建房屋托付给金仕达一家看管使用。后原告据悉原告建造的房屋先被登记在金仕达名下,后变更登记在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在未查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将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2-09-097,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2-09-097,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文件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土地上房屋系原告建造的事实。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2、原告提出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仅有批文而没有建房的事实证据;3、批文的时间是在1970年3月27日,但被告的颁证行为在调查中的登记为房屋建于1969年,批文在建房之后;4、批文的面积为近100平方米,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面积有124.16平方,两者面积不符;5、批文所涉及的坐落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所占四至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仕达述称:1、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由金延寿审批取得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委托第三人金仕达看管,第三人金仕达在没有审批新宅基地的情况下在1984年对原告的房子进行了翻建,加盖了二层。该房子的一楼由原告建造,二楼由第三人金仕达出资建造,三楼由金仕达二个儿子建造;2、第三人金仕达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未向第三人核实房子的权属来源,仅对第三人的房子进行测量,也未告知第三人是办证所用,后来村统一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未非有意将房子登记在自己的名下;3、被告提供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签名及内容非第三人本人填写。第三人金洪星、金洪国述称:1、本案争议的房子宅基地由金延寿审批取得没有异议,但由第三人一家翻建,其中第二层由父亲翻建,第三层由两兄弟翻建,房子一直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原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金仕达登记,因金洪国、金洪星在外地打工不清楚,后第三人金仕达将房屋分给两第三人金洪国、金洪星,两第三人在签订分家协议后办理了土地证。综上,两第三人按规定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两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金仕达、金洪星、金洪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以前的换算是按照厘及毫,现在是按照平方,农村建房的习惯先做宅基地后申请,故面积上面的出入不影响政府实际核实。里村是一个自然村,土名为后详地。房屋实际的建造年份为1969年,当时是一边建一边向村、政府审批,故批复是1970年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权证来源项应该填写清楚,但上面是空白的,可以说明被告在当初审查时没有作仔细的核实。三个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金仕达曾向其说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均非其签字,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不符合规定。三个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材料上金仕达的签字及指纹均非金仕达本人的。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证据2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批复上面的公章盖章处与签字应是先盖公章再写日期,诸暨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交给城西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复,不应当存档在原告处,应该在城西公社革命委员会处,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批复中明确载明建造房子的面积是一分五厘,与被告登记的面积不符。三个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原浙江省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盖章的书证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0年3月27日,原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作出诸革生字第478号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同意批给原城西公社金村大队金延寿基地壹分五厘(三间,土名:后详地)建造房屋。1992年7月30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金仕达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部门在作出土地登记之前应当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系原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复给原告建房使用且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建造,三个第三人亦认可该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金仕达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故可以推定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作出的将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虹
审判员 谢荣兴
审判员 周志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