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委托代理人成小燕。被告龚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