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30分许,在古冶区古冶宾馆浴池内,被告人郑某甲称正在该浴池洗浴的王某一直看他,于是对王某产生不满,便用拳头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面部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孟某、姚某、郑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材料;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