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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319号

张雷、朱钱烽等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孙志军,张雷,朱钱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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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军。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哲军。原审被告人张雷。2009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钱烽。2011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茂兴。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朱钱烽、孙志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雷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朱钱烽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孙志军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孙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志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雷、朱钱烽、孙志军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志军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志军撤回上诉。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华姿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代理

审判员  祝XX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