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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2号

楼某乙、缪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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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楼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王汀、被告人缪某乙及指定辩护人裘伟淼、被告人俞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徐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被害人楼建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楼建停放的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600元。2.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楼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老体育场旁的一条路上,窃得被害人楼又丹停放的绿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70元。3.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村委会旁的小区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楼天宇停放的雅迪牌助力车1辆,价值2496元。4.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楼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一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楼春芳停放的红色雅迪牌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904元。5.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楼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楼三新村楼关平的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楼关丰停放的义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3250元。6.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岩上村被害人俞杰林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窃得扳手、起子、摩托车头盔等物,共计价值448元。7.2011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某乙、俞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黄岭村水阁自然村被害人俞子桥开设的小店内,窃得香烟1批,共计价值805元。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某乙、俞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中央坞被害人金云英的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2条、储蓄罐1个(内有现金400元),共计价值1300元。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乙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中央坞被害人金云英的家中,窃得红酒、泸州老窖等财物,共计价值290元。10.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俞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中央坞被害人金云英的家中,窃得黄酒、白酒、铁锅、食用油等财物,共计价值1580元。11.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中央坞被害人金云英的家中,窃得港币230元(折合人民币188.46元)。综上,被告人楼某乙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0020元;被告人缪某乙盗窃作案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5049元;被告人俞某乙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4163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乙、俞某乙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金云英经济损失。价值9270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楼某乙退出赃款1370元,被告人缪某乙退出赃款400元,被告人俞某乙退出赃款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建、楼又丹、楼天宇、楼春芳、楼关丰、俞杰林、俞子桥、金云英的陈述,证人楼浙东、潘虹、瞿婷、章玉凤、袁剑、徐池、王永远的证言,同案人楼飞峰、楼雄飞、应炜波、沈阳、楼潇、楼杭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乙、缪某乙、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2175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