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安,男,汉族,农民,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家辉,男,汉族,农民,1984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诚,定远县西卅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同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同安、被上诉人葛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3日5时43分,葛家辉驾驶皖A×××××普通载货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省道9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孙同安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皖A×××××号车的乘坐人邓秀凤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家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同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同安,该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受蒙城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葛家辉皖A×××××货车车损和车装货物36台损毁电视机进行评估,估损电视机总值67210元,估损车损21840元,合计890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案孙同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商丘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同安所有的皖N×××××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应部分。被告孙同安认为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2007年已脱离管理,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葛家辉的各项财产损失89050元,由被告孙同安赔偿30%,即267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孙同安负担2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同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1、被上诉人葛家辉出具的驾驶证是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责任认定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不能作为原审判决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葛家辉无证、睡着开车造成的,原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因外出打工没有出庭,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张某到中院出庭作证。3、公估报告不公道。事故发生后,中队派去的人员、车辆拉出事的电视机,被上诉人强行不让拉,仗着自己人多,自己找车强行拉走。自己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交警中队派去看守现场的王学武可作证。其中车辆、货物多少及毁损程度,上诉人无法认可。公估报告水份大,价格不合法,请求上一级具有核定资格的估价单位重新估价。4、原审判决是非不分、尺度不到、细节上没有分寸。上诉人的车辆是发生事故后暂停在人行道上,打开示宽灯,在货物左上角放置亮着的手电筒,离车辆后50米左右放置椎体帽及树枝子,给过往行人及车辆警示前边停有车辆,而被上诉人瞌睡开车直撞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责任舞弊,法院不能再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葛家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葛家辉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2、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3、公估日期我们没细看,公估程序和结论是正确的。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葛家辉出具的驾驶证是不是假的;2、原审责任认定方面是否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3、公估报告是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有无效力。
本院认为:1、上诉人孙同安称被上诉人葛家辉出具的驾驶证是假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葛家辉的驾驶证是假的。故上诉人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家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同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证人张某可以证明该事故系葛家辉睡着开车造成的,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3、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中队派去的人员、车辆拉出事的电视机,被上诉人强行不让拉,仗着自己人多,自己找车强行拉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葛家辉在庭审中提供两份公估报告,证明财产和车辆损失,该两份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两份评估结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孙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