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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412号

丁惠丽与陈黎明、张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黎明,丁惠丽,张灿明,杨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惠丽。原审被告张灿明。原审被告杨柳芳。

上诉人陈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诸暨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诸暨法院立案有违法律管辖的相关规定。另立案的关键证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是原告变造添加。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张灿明(原审被告)、抵押人陈黎明(上诉人)、杨柳芳(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如有争议由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