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车加贤,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上诉人(一审法定代理人):卢秀荣(系车加贤之妻),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农民,文盲,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法定代理人):车敬峰(系车加贤之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法定代理人):车英(系车加贤长女),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法定代理人):车艳丽(系车加贤三女),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法定代理人):车丽平(系车加贤四女),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荣向前,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车大朋,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文娟,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加贤、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因与被上诉人车大朋、于文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敬峰,上诉人车加贤、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向前,被上诉人车大朋、于文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车加贤骂人,之后巩栋真回自家院内。车加贤从平房顶上下来后,在屋内拿个三齿抓钩,出来到巩栋真家门口沙堆旁,用抓钩将正在沙堆旁玩耍的两原告之子车有道砸伤,该村村民车振华遂上前阻止,亦被车加贤砸伤。车有道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0日经利辛县公安局对被告车加贤进行司法精神鉴定,作出利公鉴通字[2012]24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加贤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车加贤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利民一初字第1649-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种植的12亩小麦的收益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加贤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时,用抓钩对两原告之子车有道进行击打,致使车有道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车加贤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车有道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位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车加贤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安全监护责任,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两原告亲属车有道因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范围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等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ll条、第14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亦可由多人担任;五位法定代理人长期与被告车加贤共同居住,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车加贤由某一人监护,因此五位法定代理人应对车加贤承担共同监护职责,应对车加贤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应由车加贤之妻一人承担监护不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6232元(2011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46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情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为5人×7天×20485(2011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365天=1964元,共计2286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加贤的法定代理人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因车有道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228604元;
二、驳回原告车大朋、于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封、扣押被告车加贤及监护人的12亩小麦(按利辛县统计局核定的2012年全县小麦单产501.9公斤计算)的收益折价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543元,由被告车加贤的法定代理人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车加贤及其法定代理人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车加贤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妻子卢秀荣以其特定的配偶身份应是车加贤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在卢秀荣还没有丧失行为能力且没有变更辞去监护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车加贤与卢秀荣夫妻二人的子女们(即其他四位上诉人)作为车加贤的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没有资格与排在第一顺序的卢秀荣共同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当然也不应与卢秀荣一起共同承担对车加贤的监护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四子女与上诉人卢秀英一起承担对车加贤的监护责任是非常错误的。这一错误的最明显之处就是无视法定监护人的法定顺序,仅以上诉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就判令所有上诉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这一判决认定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公然违反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车英已婚,住巩店镇后车39户-2(见公安卷宗人口信息资料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车艳丽也外嫁他乡(见公安卷宗人口信息资料及证人证言),她们早都不与父亲车加贤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审法院认定她们二人与车加贤共同生活,判决她们二人与卢秀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两被上诉人对车有道之死也有一定的责任,死亡赔偿应考虑他们的过错,以减轻上诉人卢秀荣、车加贤的赔偿责任。死者车有道当时是由其奶奶巩栋真看护,但巩栋真明知车友贤有××,却与其故意争吵对骂,导致车加贤病情急剧发作失控,从而酿成悲剧。若没有两被上诉人母亲巩栋真吵骂的刺激,若巩栋真在发现车加贤要行凶时看护好车有道,而不是自己一人跑回屋躲避,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但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被上诉方的这些过失,错误地认定上诉方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判决由上诉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的判决也应纠正。
被上诉人车大朋、于文娟答辩称:(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的顺序有5个,第一顺序为配偶,但由于车加贤的配偶卢秀荣1955年出生,今年57周岁,按照我国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超过55周岁即视为不具备工作能力和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从车加贤家属卢秀荣年龄看因已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显然对车加贤的监护不具备,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显系无能力。正是基于此,高法对《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又规定“对第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同时又规定“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正是由于车加贤之妻卢秀荣不具备监护能力,原审法院才依据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确定车加贤的四子女共同与卢秀荣履行对车加贤的监护之责。上诉状以几上诉人不属于同一监护顺序,卢秀荣没有推诿责任,三个顺序的监护人之间没有矛盾,也不存在监护争议等,否定车加贤的四子女不具有监护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上诉状又称车英已婚,车艳丽也外嫁他乡,她们早都不与父亲车加贤共同生活在一起,不能判决她们与卢秀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更是于法无据。车英、车艳丽虽已出嫁,但他们对其父车加贤××的监护权不能放弃,如果放弃与法律所不容。(二)两被上诉人即车有道父母在车有道遭受伤害时一不在家,二更不会在事发现场,怎么又能有一定的责任呢,不知上诉人如此诉称事实依据在哪,至于巩栋真与车加贤故意对骂的事实又在哪。原审查明的为“2012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车加贤在自家平房顶上骂人,邻居巩栋真(系车大朋的母亲)不让车加贤骂人,之后巩栋真回自家院内”,接着悲剧发生。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车加贤致死车大朋、于文娟之子车有道的行为,侵害了车有道的生命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事发之前、事发当时有监护人对车加贤进行了有效的监管控制。故车加贤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如何确定车加贤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何谓有监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六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加贤有明确的监护人,而是仅以车加贤之妻卢秀荣没有推诿责任,不存在监护争议进行抗辩,并上诉称在卢秀荣没有丧失行为能力且没有变更辞去监护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卢秀荣应是车加贤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由车加贤及卢秀荣的财产进行赔偿被害人车有道的死亡损失。
本院认为,监护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起到即保护被监护人,又保护相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作用。卢秀荣虽然是位列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方面来看,其监护能力有限,而其成年子女具有明显较强的监护能力。本案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系车加贤之妻卢秀荣及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六位上诉人主张仅以车加贤及卢秀荣的财产进行赔偿,不但有规避债务之嫌,而且也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六位上诉人共同赔偿车有朋、于文娟因车有道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上诉人车有朋、于文娟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害人车有道由其奶奶巩栋真看护符合民间习俗,事发时车有道在自家门口沙堆旁玩耍,被前来的车加贤用三齿抓钩砸伤致死。在场的村民车振华上前阻止,亦被车加贤砸伤。车有道之死与车加贤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六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上诉人车加贤、卢秀荣、车敬峰、车英、车艳丽、车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