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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990号

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990号

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忠。

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范晓。

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忠。

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厦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厦货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货运汽车三辆,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承包款共计38000元整,承包款在每月的三日前缴纳,如不按时缴纳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合同期内车辆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燃料费、修理费等)。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为实现守约方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承包款,并于2011年6月、10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共三份,言明欠承包款246000元(可扣去押金80000元,实欠166000元)。同年10月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5470元,同时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款、车辆维修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66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车辆修理费25470元、律师费14000元,共计24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大厦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汽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承诺书以及2011年10月11日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汽车承包金以及违约金。3、杭一运修理厂车辆维修记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各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25470元,且由原告代其支付。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存根联、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被告顺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杭州大厦货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之证明对象,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0月11日的欠条,所记载的每个月承包费38000元与共计112000元承包费虽不能相互对应,但应以最终确认的总额为准。证据3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不能证明维修事由系承包行为引起或相关费用已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作为甲方、顺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运汽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经营甲方货运汽车三辆,即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三辆车共计38000元整,承包金在每月的三日前缴纳,如不按时缴纳,每天200元罚款;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押金80000元整,押金不计息,当合同解除后,按合同办理好有关手续,甲方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不按时缴纳承包金,押金将抵作三辆车的承包金;合同期内,经营成本费用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燃料费、修理费等;违反本合同规定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赔偿守约方损失,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依约将车辆交由顺途公司承包经营,顺途公司缴纳押金80000元。2011年6月7日,顺途公司向杭州大厦货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5-6月份汽车承包金76000元,如逾期支付,每天罚款200元。2011年10月11日,顺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忠向杭州大厦货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7-9月份的汽车承包费112000元。同月,杭州大厦货运公司收回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与顺途公司签订的《货运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依约已交付承包车辆,但顺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车辆承包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顺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本院确认其拖欠2011年5-9月份车辆承包金合计188000元,扣除顺途公司已缴纳的80000元押金,杭州大厦货运公司要求其支付车辆承包金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杭州大厦货运公司认可顺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忠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欠条涉及的56000元,系涉案承包合同之外的其他欠款,故对该部分请求其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过高,应当以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结合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顺途公司支付20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杭州大厦货运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维修事由系承包行为引起,或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顺途公司确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承包金108000元;

二、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杭州大厦集团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7元,由被告杭州顺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晓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仁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