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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773号

张文芳与王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芳;王洪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文芳。被告王洪章。

原告张文芳与被告王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芳诉称,1996年农历四月初一,王洪章从我处借现金500元,并出具证明,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王洪章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元,给付利息189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章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四月初一,被告王洪章借原告现金5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现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芳现金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素青陪审员  贡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逯向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