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熊贵林。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吴健英。被告俞香发。
原告熊贵林为与被告俞香发、周洪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洪跃的起诉,本院准许,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香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贵林诉称,被告周洪跃系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村15组村民,2011年因建房将该工程的制模、立模钢筋制作、泥工、砼普工、内外墙粉刷、外墙砖等承包给被告俞香发施工,而被告俞香发又于2011年8月2日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外墙砖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的将该工程完工,现在,该房屋也早做好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却未按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6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俞香发承包了周洪跃的房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3、被告俞香发出具的周洪跃建房的面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洪跃建房的工程面积。被告俞香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俞香发承包建设被告周洪跃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村的房屋,被告俞香发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外墙砖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元未支付。现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周洪跃已付清建房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香发拖欠原告工程款4600元,有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香发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份起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俞香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香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贵林工程款人民币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4600元计,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俞香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闽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霞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