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杭中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指定辩护人杭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余某、彭某、陈某乙,共计约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唯辩解4月18日仅彭某一人向自己购买海洛因。指定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第二节事实陈某乙虽与彭某同行但交易对象仅彭某一人,故陈某甲并非向多人贩毒,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周浜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2、2012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花甲圩小区西侧路边将0.4克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案发后,涉案的25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乙、彭某、余某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移动客户通信详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第二节交易对象仅为彭某一人,不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证人彭某证言证实由其联系、出资向陈某甲购买海洛因,陈某乙因想吸毒而同行;对此证人陈某乙证言亦能印证,故就全案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向三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不当,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2次共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
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