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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94号

陈桂霞与李庆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桂霞,李庆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陈桂霞,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权,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庆如,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原告陈桂霞与被告李庆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权,被告李庆如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霞诉称,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QK××××号奥迪牌小轿车沿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8××××号斯柯达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拒绝承担该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李庆如辩称,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在证实事故车辆确为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李庆如驾驶鲁QK××××号小型轿车沿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动物园门口超车时,该车车头与对行的原告陈桂霞驾驶的鲁Q8××××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如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陈桂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庆如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驾驶的鲁Q8××××号斯柯达晶锐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9112元。原告陈桂霞支出评估费116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235元、拆检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325元。另查明,被告李庆如驾驶的鲁QK××××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庆如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0元,本院参照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支持29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3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112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235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160元,共计3178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29787元因被告李庆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霞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李庆如赔偿原告陈桂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桂霞负担285元,被告李庆如负担935元。原告陈桂霞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庆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