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1028号
申请人:陈x乙。
委托代理人:丘xx。申请人陈x乙请求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昌琦为
审判长,
审判员黄耀新、
代理
审判员平阳丹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12月4日在梅州海事局东山海事处巡回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所有的“粤梅州采xx”船舶是于2009年6月11日在梅县梅南腾飞船舶修造厂建造的。有知情人古xx可证实。申请人建造上述船舶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船。据此,申请人请求判令其对上述船舶享有所有权。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占有使用情况说明(附相片1张);2.古xx的证言(附相片1张);3.古xx身份证复印件;4.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本。本院依职权向梅州海事局蕉岭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交接清单。
经审理查明:“粤梅州采xx”船系钢质运沙船,总长19.7米,船长18米,船宽4.3米,最大船宽4.38米,型深1.1米,最大船高2.5米,总吨位24,净吨位13。2009年4月19日,申请人与梅县梅南腾飞船舶修造厂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委托梅县梅南腾飞船舶修造厂建造钢质运沙船一艘,总造价80,000元左右。2009年6月11日,船舶建造完工,船名被核定为“粤梅州采xx”船。2009年6月13日,梅县梅南腾飞船舶修造厂在梅南码头将“粤梅州采xx”船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船舶交付后,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船至今。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广州海事法院网刊登公告,并在梅州海事局东山海事处张贴公告,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经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船舶所在地在广东梅州,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申请人于2009年6月11日在梅县梅南腾飞船舶修造厂建造了“粤梅州采xx”船,2009年6月13日,该船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船至今,在法律另无规定和当事人另无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粤梅州采xx”船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船享有所有权。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对“粤梅州采xx”船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申请人取得的“粤梅州采xx”船所有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申请人陈x乙对“粤梅州采xx”船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陈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昌 琦
审 判 员 黄 耀 新
代理
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锡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