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宁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陆炜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凭祥市。 委托代理人杨君伦,男,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儒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凭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炜超与被告陆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炜超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炜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陆炜超负担。
审 判 长 黄家峰
审 判 员 冯立葵
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