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
被告:梁××。
被告:宋××。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
原告林××诉被告梁××、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付××,被告梁××、宋××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梁××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4日,被告梁××以经营需要为由借原告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两被告于2002年4月6日偿还27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6688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以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林××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02年2月4日《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梁××、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8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199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1997年1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2年2月4日,原告纠集他人强迫被告梁××开据10万元借据,并强行抢走被告梁××800元。同日,被告梁××又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梁××于2002年3月5日偿还原告3000元、2002年4月5日偿还10000元、2003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2004年8月15日偿还5000���、2005年1月11日偿还1500元、2005年3月24日偿还1000元、2006年1月26日偿还2000元、2007年2月5日偿还2000元、2007年9月15日偿还2000元、2008年1月31日偿还3000元、2008年7月1日偿还2000元、2009年1月17日偿还3000元、2009年7月5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5日偿还3000元、2011年9月5日偿还2000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20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综上,自1997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被告梁××共向原告偿还借款70300元。且被告开据《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当按无息借款计算。二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6年3月21日《借款合约》一份,拟证实199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2、《收据》十二份,拟证实被告199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的数额;证据3、《个人存款回单》及《客户通知书》九份,拟证实被告2009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还款的数额。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原告纠集他人强迫被告梁××所开据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胁迫的事实,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约是在本案借据之前开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2002年2月4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15日、2005年3月24日、2006年1月26日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2年2月4日的收据日期存在涂改,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4日,被告改成了2002年2月4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15日、2005年3月24日、2006年1月26日的收据原来写有“利息”或“本息”字样,但被被告划掉了,应当证实被告只偿还了利息;对证据3最后两张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后两张客户通知书没有金额、时间和卡号,“林××”的名字是手写上去的。原告对二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中2002年2月4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15日、2005年3月24日、2006年1月26日《收据》的涂改内容,被告无法证实系原告涂改或经原告认可后涂改,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涂改后的内容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中被告所举“还款3000元”和“还林××2000”字样的两张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因该证据为手写,没有卡号、金额及帐号等内容,也没有银行盖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二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4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开据《借据》。后被告梁××于2002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4月4日偿还14000元、同年4月5日偿还10000元、2003年9月30日偿还本息5000元、2004年8月1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05年1月11日偿还利息1500元、2005年3月24日偿还本息1000元、2006年1月26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7年2月5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7年9月15日偿还利息及本金2000元、2008年1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元、2008年7月1日偿还2000元、2009年1月17日偿还3000元、2009年7月5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5日偿还3000元、2011年9月5日偿还2000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20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梁××系朋友关系。���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并开据《借据》,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梁××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02年4月5日起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73000元计算利息,根据二被告所举2002年4月5日之后的《收据》均存在借款“本息”或“利息”字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催收后(即:2002年4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息,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应当优先扣除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于2002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5日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二被告按借款本金73000元自200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44641.52元,扣除二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支付的利息共计375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6688元(以后另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及原告强行抢走被告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主张该10万元借据是因199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计���本金及利息后所得来的,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宋××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本金73000元;
二、被告梁××、宋××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73000元的逾期利息668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梁××、宋××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附本案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