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铭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信。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周继信驾驶皖10/004**车辆沿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爱华家居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李玉华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华受伤,三轮车受损。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华与周继信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华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6日出院,并于同日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后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舟普东司(2012)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华因本次事故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楔骨及第4趾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等。住院行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0/004**系周继信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对李玉华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李玉华的医疗费损失虽已超过1万元,但其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列入受害人人身伤亡12万元的赔偿费用限额内。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险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2012年4月6日,李玉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2元,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原审不予支持。李玉华对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7564134、07564135的二张票据上医疗费614.70元存在重复计算,原审予以剔除。根据李玉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审经审核确认李玉华的医疗费为20236.60元。2.护理费,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确认李玉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李玉华要求按照70元/天的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审予以支持,确认李玉华的护理费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玉华提供的出院小结,李玉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审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李玉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误工费,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确认李玉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时间)。李玉华是以废品收购为生,其提供的三份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李玉华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98元标准,确认李玉华的误工费为13659元。5.交通费,根据李玉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李玉华治疗期间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确认李玉华的交通费为14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玉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李玉华提供的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玉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岱山县高亭镇安宁路18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确认李玉华的伤残赔偿金为61942元。7.营养费,李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酌情确认李玉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酌情确认李玉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李玉华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1760元,原审予以确认。综上,李玉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1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继信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0/004**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于李玉华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周继信支付了三轮车修理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予以准许。为便于执行,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300元支付给周继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玉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8917.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周继信三轮车修理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李玉华负担140元,周继信负担122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2、原审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继信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2、原审对各项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玉华原审时提供的相应证据,事故发生时李玉华已在岱山高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并非依赖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对其他各项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