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行初字第17号

贾振福与浦江县水务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福,浦江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金浦行初字第17号原告贾振福。

委托代理人:赵宗昌。被告浦江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咸荣。

委托代理人:黄玄耀。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

原告贾振福不服被告浦江县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振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玄耀、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县水务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振福在2012年8月15日未经水行政机关批准,擅自采用挖掘机在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三堰口堰坝上游300米处从事挖砂作业。挖出来的砂石用工程车运至附近山坳里面的一座庙前面明堂,并在8月14日为挖砂和运砂之便利,从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上河自然村三堰口堰坝上游右岸至挖砂现场的壶源江河床上修筑便道400米左右。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的证据,依据如下: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浦水立字(2012)第15号。证明依法批准立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贾振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身份。2、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告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乡人民政府第一时间发现贾振福的违法行为并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2012年贾振福询问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贾振福违法行为及现场图文事实证据。2012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附图各一份。证明违法现场情况。2012年8月24日陈予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事实证据。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一份。证明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内部具体行为。5、浦水罚告字(2012)第15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答辩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整个听证程序合法。2012年9月5日贾振福要求听证报告一份。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水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一份。证明程序合法。6、浦江县水务局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并完成送达。7、《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证明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浦江县水务局下达了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指控原告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采用挖掘机在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三堰口堰坝上游300米处从事挖砂作业。”做出了给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首先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相违背。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原告的陈述及一份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堆放于“山坳里面的一座庙前面明堂”上的沙石是原告所为。其次,原告确实没有挖过砂石,没有行为就不能有行政处罚。今特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决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齐根苗(汽车驾驶员)事实证明一份。3、挖机驾驶员事实陈述一份。4、关于事实情况说明一份。5、工程量计价表。6、申请证人,齐根苗、吴增进、周天元。

被告浦江县水务局辩称:

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8月15日贾振福询问笔录,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违背事实的,询问人说问题不大的,走一下程序所以我才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字认可的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陈予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是陈予镜的主观推测,不是事实,挖机不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陈予镜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贾振福没有挖过。

本院认为,证据2、3、4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挖沙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价表(复印件),无任何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违法采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振福在2012年8月15日未经水行政机关批准,擅自采用挖掘机在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三堰口堰坝上游300米处从事挖砂作业。挖出来的砂石用工程车运至附近山坳里面的一座庙前面明堂,并在8月14日为挖砂运砂之便利,从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上河自然村三堰口堰坝上游右岸至挖沙现场的壶源江河床上修筑便道400米左右。大畈乡政府及时对原告的挖沙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对其送达了《关于停止非法采用砂行为的告知书》一份,以上所述有原告和证人陈予镜的《询问笔录》共二份,现场照片7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在2012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听证,并委托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宗昌为听证代理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听证的申请书后,在2012年9月12日上午9时在水政监察大队听证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机关批准,擅自采用挖掘机在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三堰口堰坝上游300米处从事挖砂作业,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捌万无整(80000.00元)。原告以确实没有挖过砂石,没有行为就不能有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贾振福未经水行政机关审批,擅自在壶源江大畈乡建光村上河自然村段三堰口堰坝上游300米处左岸用挖掘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砂,并将挖出来的砂石用单桥自卸工程车运出,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事实清楚。被告浦江县水务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确实没有挖过砂石,没有行为就不能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足,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江县水务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浦水行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振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伟征

审 判 员 吴文生

审 判 员 郑顺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