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尚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继祥,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虎,系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户主。被告朱连祥。被告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二村。法定代表人杭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连祥,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二村*组**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63号。负责人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懿心,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志国诉被告陈达虎、朱连祥、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型钢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陈达虎、被告冷拉型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朱连祥、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国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乘坐刘春亮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沪杭甬宁波方向22公里处行驶时,不慎与被告朱连祥驾驶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刘春亮负全责,被告朱连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一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33136.30元。经查,被告陈达虎为杭州市粮油批发市场平镇粮油商行的经营者,刘春亮为被告陈达虎的雇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达虎所有;被告朱连祥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冷拉型钢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为原告得到有效治疗,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达虎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36.30元(后续治疗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因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将朱连祥、冷拉型钢公司诉为被告;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达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现无钱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朱连祥和冷拉型钢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尚志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4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手术费用明细。5、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1页,拟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且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6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陈达虎、朱连祥、冷拉型钢公司、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10时47分,刘春亮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公里处时,尾随碰撞朱连祥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浙A×××××号车车上乘客尚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春亮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连祥无责任,尚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志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6136.30元;被告陈达虎亦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2012年11月7日,原告尚志国因无钱治病,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陈达虎为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的户主。陈达虎庭上自认刘春亮系其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刘春亮正为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开车,陈达虎同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冷拉型钢公司为浙A×××××号大型汽车所有人,被告朱连祥系被告冷拉型钢公司员工。又查明: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为浙A×××××号大型汽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春亮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尚志国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利,且事故发生时刘春亮正为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开车,系从事雇佣活动,故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被告陈达虎系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平镇粮油商行的户主,故应由陈达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连祥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冷拉型钢公司作为浙A×××××号大型汽车所有人,亦无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无责方医疗费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3136.30元,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志国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达虎赔偿原告尚志国款项人民币11136.30元(已减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1.50元,由被告陈达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