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平刑初字第1105号

陈宗税、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陈宗税;蔡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冶杰。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税、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璐、检察员蔡廷奋、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税、蔡某,辩护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宗税、蔡某伙同卢兴进(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某假冒“郑某”,并在与金某都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使用伪造的郑某身份证和以郑某位于平阳县萧江镇胜利路163号的房产为抵押担保,骗取金某都信任,共骗其出借款项人民币1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宗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谈话后,于2012年8月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刑侦中队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宗税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金某都对被告人陈宗税、蔡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税、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金某都的陈述,证人杜某、郑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协议,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郑某”假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询问笔录,缴款收据,被告人陈宗税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税、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宗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宗税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蔡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害人,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宗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0)温平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陈宗税宣告缓刑五年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其中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宗税、蔡某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金增都。责令被告人陈宗税、蔡某继续退赔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