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11号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冠南。
委托代理人:毛林华。
被告:王云。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李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王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力士德SC210.8型、SC360.7型挖掘机各一台,但被告无相应资金,为此,原告建议其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但融资公司需要被告支付首付租金、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仍无法足额支付该费用。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SC210.8型挖掘机首付租金105896元,SC360.7型挖掘机首付租金269312元。被告于2011年4月7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等。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云归还借款本金375208元,至2012年8月1日前借款利息2560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王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4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型挖掘机垫付款105896元及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2011年4月2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0型挖掘机垫付款269312元及还款承诺的事实;2、原告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两份及被告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原因;3、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机器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融资公司支付了435182.40元及220896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王云因经营需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力士德SC210.8型、SC360.7型挖掘机各一台。但被告无法足额支付首付租金、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SC210.8型挖掘机首付租金105896元,SC360.7型挖掘机首付租金269312元。被告于2011年4月7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等。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两份,该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间归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欠条并未约定欠款利率,属无息欠款,原告可以自欠款到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75208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原告已减半预缴365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32元,由被告王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